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準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以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書記官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書記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依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傷害等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所載,上開兩案均已開庭訊問數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終結,而據聲請人所執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意旨,多以該書記官若干庭訊筆錄記載之疏漏,然聲請人既於其後庭訊,甚而審理期日,亦均到庭而有所陳述或聲請更正筆錄(參聲請理由、)等情,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書記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雖規定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然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就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應釋明之,惟聲請人對於是否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自難認其聲請已符合法定程式,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末徵以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請迴避,並不停止訴訟程序,而考核前揭二傷害等案件,均已依法辯論終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如期宣判,有其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該二案既均已終結,再無迴避之餘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行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