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二九號
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乙○○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國家安全法(誤載為藏匿人犯)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接獲檢察官通知後,有轉告受刑人乙○○,但因受刑人以未接獲檢察官通知為由而拒絕隨抗告人前往執行,是本件檢察官未通知受刑人前往執行,顯有不當,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應訊執行(該次調查傳票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受刑人基隆市○○路○○○○○弄二十五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時,卻未到庭;嗣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九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經前往執行拘提之機關覆稱「經本分局多次派員前往拘提未獲,顯已逃亡」等語(參卷附拘票及報告書);檢察官乃命具保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帶同受刑人到庭,惟具保人並未到場,亦未帶同受刑人到場,足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証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通知受刑人前往執行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其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