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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八九號

抗告人 即自 訴 人 傅揖寶 男七十被 告 廖碧英 住台北市○○○路○段○號(勞工保險局)被 告 簡雅惠 住台北市○○○路○段○號(勞工保險局)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依論理解釋,法院或受命法官審理自訴案件,依自訴人所為論述及所提證據,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仍得逕行裁定駁回自訴,不以法院有踐行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程序為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碧英係勞工保險局總經理,被告簡雅惠係該局職員,渠等於抗告人傅揖寶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予以駁回,因認渠等涉有刑法遺棄、偽造文書、毀損文書、侵占、背信罪嫌云云。原法院以: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抗告人領有殘障手冊,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在案,有其所提殘障手冊影本、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五○五六五○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被告等依法不予發給抗告人敬老津貼,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犯罪之可言。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未傳訊自訴人即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於法不合;㈡發放敬老津貼為陳水扁總統之競選政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指六十五歲以下之身心障礙者已領生活補助費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但六十五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已領生活補助費者,仍可請領敬老津貼,如此解釋始合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法院之裁定於法有違。然㈠原法院依抗告人所述,認被告顯然不構成犯罪,因而不經訊問程序,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㈡勞工保險局對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敬老津貼之發放對象,有審核權,抗告人如認其審核於法有誤,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其指權責單位之總經理及職員即被告,不發放敬老津貼給抗告人,即有偽造文書等罪責,實有誤會,至自訴人對陳水扁總統之競選政見之解讀如何,以及原法院之解釋是否合於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均非本院所得置喙,抗告人執原法院就抗告人得否領取敬老津貼之見解於法有違乙節,求為撤銷原裁定,自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