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六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丙○○ 男
丁○○ 男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段○號
乙○○ 住台北市○○街○段○號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最高法院民庭庭長,乙○○為最高法院前院長,曲解法令,喪失督導,因司法界無法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以此無權行使「心證」云云,辱及司法形象,算戡亂特權新政府革命消滅被告法定代理人,應以公款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作系爭偽文擅判侵權損害賠償。或於另案系爭物公產判決確作本件依法辦理之藍本再審返還所竊詐系爭地,並引用原審之法律行為及法律關係。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者,準用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丙○○、丁○○ (下稱抗告人) 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就原法院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