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對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由送達人將該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証書在卷足稽,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是該判決已告確定。惟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並未收到判決書即發監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應予以撤銷,且應將判決書送達台灣嘉義監獄由異議人按指印簽名,以示確實送達,因而提起聲明異議,原審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送達異議人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正本,於送達之郵務士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其翌日起算,至異議人是否領取與至警察機關領取之實際日期則非所問,故本件判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為寄存送達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本件判決即已確定,檢察官自應依法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宣告之刑,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本案,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認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再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受本件判決書,而直接收到執行指揮書,惟抗告人均有向法院陳明送達處所,經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書後始知判決書內容而難甘服,並即撰稿提出上訴,然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經另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撤銷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續為審理,惟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兩項裁定日期上顯有衝突,且該二裁定有相牽連關係之情云云。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前開上訴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固經本院撤銷發回該法院續為審理,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前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正本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合法寄存送達,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程式,應予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該判決已告確定,足堪認定,本件檢察官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宣告之刑,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