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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入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隊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台北縣石門鄉富基外海三浬處,查獲甲○未稅香菸「白長壽」二百七十六條、「七星」二百四十條、「大衛杜夫」三百條及「峰」六十條等,爰聲請依前司法行政部五四令刑(二)字第三二九二號令釋單獨宣告沒入。

二、原裁定略以;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訴訟之性質迥不相侔。

(二)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上開物件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是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未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併此敘明。

(三)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後段意旨自明,是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沒入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物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未廢止之前,該條例所指法院係指地方法院,本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甲○未稅洋菸,當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廢止,自應由地方法院裁定沒入,且抗告人曾將地方法院駁回聲請相關案件移送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惟接獲該院審查科長電告撤回,原裁定仍認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該類事件實務上例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嗣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雖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行政處分,參諸訴願法第三條,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同法第一條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提起訴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以下,規定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機關所聲請者,乃沒入甲○未稅洋菸,本質上為行政處分,雖因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仍在無訴訟性質之行政處分階段,如謂須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是否妥適,非無斟酌餘地。再查,菸酒管理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其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該法條之規定未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移送法院裁定,似已回歸行政處分由行政機關為之之原則,故本件甲○未稅洋菸之沒入,似可由抗告人機關自行為之,原裁定謂須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