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經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吸食任何麻醉藥品,且積極自行進行戒除,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尿液檢驗有施用可待因之反應,抗告人深感震驚因所有過程均為檢方秘密作業,檢體是否真為抗告人當時所作成,非無疑義,為求慎重,毒品反應測試應重新施作始為合理。其次,抗告人目前僅賴打工維生,收入微薄,亦需扶養母親,倘觀察勒戒,家中生活將失所依靠,且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初之後即誠心悔改,為此懇請鈞院斟酌實際情形,給予自新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詞。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通知抗告人前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驗尿時,發覺有陽性反應。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原審認經核屬實,據以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無見。
三、惟查可待因Code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此觀之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33、附表三16所載甚明(列為第二級或第三級,其區別在於含量之多寡),原裁定認可待因係第一級毒品;又抗告人係再犯( 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後,再犯本件犯行 ),如裁定送觀察、勒戒,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原裁定適用同條一項,均有未合。況抗告人之所施用者,究係屬第二級抑第三級毒品之可待因製劑,亦欠明確,如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施用者尚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適用,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犯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始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明。該一事實,顯有查明之必要。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明確後,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