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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毒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一0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一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渠至警局採尿,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採尿前之四十八小時內,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最近有服用黑貓感冒糖漿,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姓莊之友人曾在渠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渠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渠至警局採尿,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認抗告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五一三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查調查局之檢驗方式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確認,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精密方式,其檢驗結果自較為準確,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足徵抗告人並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顯有未當,原審未察遽為准許之裁定,自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