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七四六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父母已經辭世,祖母復已年邁,家有妻子為大陸籍,無法工作維持生計,如被告前去戒治,家中將毀於一旦。且被告係第一次勒戒,已誠心改過,家中無多餘金錢施用毒品,醫師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不知有何依據,完全未考慮被告家中狀況,特提出抗告云云。
三、抗告人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及依據,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 有煙毒前科者。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十分、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六十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前述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又強制戒治具保護處分之性質,並非刑事處罰,其執行分為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個階段,依序增進受戒治人之戒毒信心、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及協助其復歸社會(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參照)。被告另外所陳:父母已經辭世,祖母復已年邁,家有妻子為大陸籍,無法工作維持生計云云,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亦非衡量抗告人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因素。故而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既被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外,自當繼續接受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