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七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予以准許在案。
二、本件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迄今未補呈抗告理由。先予指明。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別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諧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據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四十一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八十三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所衛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原裁定既核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