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檢察官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於本案,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提高十倍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之標準。乃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