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五號、第一六二六九號),聲請再審經駁回後,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不能甘服,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本案既經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前,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之餘地。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惟係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不合於聲請再審後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規定。又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者係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0號判決,並非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依上開說明,亦為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