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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一年六月,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因予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