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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