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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原名杜培鑫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