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認為可以只對張寶玲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撤回,所以拜託律師撤回上訴,後來律師告知撤回是全部撤回,沒有部分撤回之問題,聲請人很慌、很著急,因為聲請人對劉明都部分本來要繼續上訴,沒有要撤回之意思,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撤回上訴,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為訴訟上之單方法律行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力。查:⑴聲請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理,嗣該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辯論終結,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宣判,聲請人於判決前即九月十六日以書狀撤回上訴,該撤回上訴狀係以聲請人之名義出具,具狀人欄蓋有聲請人之印文,並由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律師以撰狀人身份蓋用印文,有卷附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五五頁),該案件既經聲請人於判決前撤回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法律效力。⑵聲請意旨以其係對張寶玲撤回上訴,對於劉明都部分要繼續上訴,並無撤回之意思,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按該案件經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聲請人之前配偶劉明都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該案審理中,聲請人因涉嫌觸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三號),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為張寶玲及其夫廖振隆;故聲請人所稱之「劉明
都」部分應係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上訴部分),所稱「張寶玲」部分則係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⑶查聲請人所提之撤回上訴狀內容為「謹狀撤回本案之上訴。」,故聲請人係撤回其本身所提起之上訴,意思已極為明確,至於被害人張寶玲部分係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並未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判,聲請人亦無對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撤回上訴之可言,且聲請人係以書狀撤回上訴,而聲請人選任有律師擔任辯護人,該撤回上訴狀又係由選任辯護人撰寫,衡情被告顯係經過深思熟慮,對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及利害得失有深切之瞭解後,始於宣判前一日撤回上訴,當無對其撤回上訴之部分及效力產生誤認之可能,故聲請人陳稱其以為只是對被害人張寶玲部分撤回上訴,對被害人劉明都部分仍要繼續上訴云云,要無可採。況且即使被告本身對撤回上訴之範圍及其效力有所誤會,惟聲請人已合法撤回上訴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不能以此為由使該案件回復撤回上訴前之狀態。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