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 明 人即受刑人 甲○○右聲明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四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止因涉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山坡地堆積土石,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第三項判刑七月確定在案,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其與聲明人另案之賭博罪合併執行,並定上開賭博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惟聲明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算,迄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因行賄賭博案件共計羈押五百四十八日,嗣被告因常業賭博罪確定受二年徒刑判決,因此被告扣除前開五百四十八日之羈押數後,繼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賭博罪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於刑期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續由鈞院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裁定羈押,迄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未繼續羈押。故聲明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共計五百十八日尚未獲得折抵,而該案業經鈞院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免訴在案。前開羈押之聲請理由雖非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惟刑期之折抵不以羈押時所涉案件之罪名為限。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卻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所餘五月徒刑,並拒絕上開五百十八日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四十六條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惟此項羈押日數係專指因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0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三八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查聲明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號就其所犯賭博(有期徒刑二年)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期徒刑七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惟其賭博部分,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並就其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共計羈押五百四十八日部分予以折抵,故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惟聲明人因另涉行賄罪嫌,尚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審理,故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就行賄部分予以羈押。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受理,復就行賄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羈押,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而聲明人之行賄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惟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此分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板檢森丑九0執更字第二四七七號函、傳票、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押票、押票回証、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証明書附卷可稽。兩案既未有合併執行情形,亦未有同案偵查之狀況。故聲明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均係因行賄罪遭羈押,與賭博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二罪均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折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所餘五月刑期,並拒絕聲明人之折抵聲請,尚無違誤。綜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