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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1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明鴻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卓明鴻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卓明鴻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