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女 六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轉讓禁藥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檢察官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於本案,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