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四十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