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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