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