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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洪昌右聲請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限制出境,惟聲請人先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中,聲請人受羈押日數,折抵並未確定之有期徒刑後,所餘刑期已無多,又聲請人自本案繫屬後,因訟累所致,健康重創,即使經判決有罪確定,仍有停止執行刑之事由,且聲請人自退休後,每月領有退休俸,聲請人自無放棄全家所賴之月退俸逃亡之可能,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便聲請人前往澳門探望在該地求學之幼子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

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後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之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中,此一過程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歷審之判決書等可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異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前審判處一年二月之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尚未確定,其情節尚非輕微,本院按其情節,設若非予以限制出境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