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燁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李宗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李宗燁因侵占、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