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八號),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裁判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