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