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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陳永昌被 告 甲 ○右列生請人因被告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因涉案犯罪事實有待查明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其原住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寄達傳票傳喚,傳票經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送達(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另依被告陳報之居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寄達傳票傳喚,分據其同居(受僱)人閻立夫、配偶簽收傳票(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然被告均未按期到庭應訊。次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居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派警拘提,據警回報「前往拘提被告甲○,經詢問鄰居得知被告已出國多年,無法拘提」云云(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又經本院依被告原住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派警拘提,據警回報「此地址查無此人」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再參諸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二0四六號函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境,而無再入境資料(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記載被告「遷出國外」云云,而無其確實地址資料(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既未能依本院傳喚、拘提到庭應訊,又未陳報其真實住所,自堪認業已藏匿;本院因依首揭規定予以通緝,自無不合。

三、聲請撤銷通緝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高等法院調查,及最高法院所列被告住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在上更一第八0三號亦如此,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高等法院通緝;惟查被告民國00年生,長年依女兒在洛城居住,多年如此,顯非逃亡或藏匿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藏匿後迄今仍未到案,通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