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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一年六月,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因予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