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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