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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先送勞動場所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