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更正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解釋意旨,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於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時,亦得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前就易科罰金標準部分漏未諭知,自應予以更正。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