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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裁定係針對本院同年五月十七日之裁定而為更正,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詎因使用電腦不當所致,將原為有期徒刑「壹年」部分,列載為「壹年壹月」,顯係誤寫,爰再予以更正。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