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責任分數已進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九四號函核准,爰依法聲請免除甲○○之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