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五七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渠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即因不明病由,引致睪丸疼痛。雖在看守所內多次急診、門診,惟看守所內之醫務人員皆未能確實掌握病情,且服看守所內開立之藥物亦無效果,渠乃主動爭取至看守所外之醫院看診,然亦因無法確實檢驗出病因,而僅以抗壓藥物予渠服用。茲日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夜間二十二時許,渠再因睪丸遽烈疼痛,而要求值班主管送至看守所內之醫務室急診,惟駐診之醫師非但未能診察治療,反告知值班主管渠只是裝病,往後勿再接受渠之急診之要求,爰聲請本院准許戒護渠至看守所外之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罹睪丸痛,疑尿路結石之病症,經台灣台北看守所已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將被告戒護送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泌尿科門診後返所,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所衛字第○九一○○○三五一二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所衛字第○九一○○○三五七八號函、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台灣台北看守所已依其法定職權而將被告戒護送醫,並即時陳報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被告既已經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送醫(台灣台北看守所亦未依前述規定移本院裁定),則被告本件就羈押機關已依法處置之事項,另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