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經查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