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八十八十月二十七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