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移請聲請人執行。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已滿二年一月。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考核工作努力,素行良好,並確知悛悔,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必要,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泰所教字第0九一000一七號函暨指揮書、判決書、法務部函、報告表、計分表等影本,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經核無異,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部分,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是應由執行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經查,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法九十矯字第0四一九六七號函復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就受處分人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其刑之執行一案,於說明二載明:「受處分人...陳阿明...,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有該函在卷可憑。次查,依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泰所教字第0九一000一七號函,亦僅報請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並未報請免除受處分人刑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