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 明 人即 被 告 甲○○右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檢茂庚九十執聲他二一六一字第五七五三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被查扣個人現款均有來源證明,且屬聲請人所有,故非犯罪所得亦非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英紀為字第六九三三號旨,查扣之款已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發還在案;然聲請人二度聲請發還扣押款,均以同案被告尚未執行,無法辦理而遭拒,未以法院判決命令等程序指揮執行之。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實無繼續扣押必要,請准發還於聲請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款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所屬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既非「所屬法院」,聲明人竟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