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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汪 志 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