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