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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長澤恭一原係同居關係,告訴人曾承諾要幫聲請人購房以維日後生活保障,而聲請人於原審時一再陳明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聲請人與案外人郭超俊簽訂買賣契約,由郭超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自始即與告訴人長澤恭一無涉,兩造並無成立信託關係存在,此事實原審並未查證郭超俊,且聲請人亦提出系爭房地從民國六十八年至八十六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聲請人繳納,茲以證明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所有,兩造並無所謂信託關係,此重要證據原審竟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判決顯生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號裁判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業經聲請人出具書面承認其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長澤恭一,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可見雙方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長澤恭一所有,此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既有信託關係,於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信託關係消滅後,聲請人即負有移轉信託財產於委託人之義務,聲請人違背其應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完整無缺移轉與告訴人長澤恭一之任務,為圖得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不惟不移轉予告訴人長澤恭一,竟至辦理抵押借款,甚或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他人,得款自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長澤恭一之財產,即有背信犯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仍指稱雙方無信託關係,顯不足取。聲請人既已出具書面承認系爭房地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則購買伊始由聲請人出面與郭超俊簽訂買賣契約,自屬常情,且因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長期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亦屬合理,充其量應僅係終止信託關係後之管理費用結算問題,尚難據為雙方無信託關係之證據,是聲請人所陳上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