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查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