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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兼 反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相 對 人即自 訴 人兼反訴被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暨反訴自訴人詐欺背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基於保護受判決人之利益,及維持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而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証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載得據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謂「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核其法條用語,在「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一詞上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同,揆諸再審之立法本旨,自應為同一之解釋,而限於原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自訴案之被告)即反訴人乙○○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經過:原審以聲請人前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四七─三、一四七─五、一四九─六、一四九─八、一五0─一、一五0─三等六筆土地與自訴人合建三層建築房屋,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證一),議定自訴人分配之利益為合建房屋銷售利益之半數,且於鄰地未合建時,保證自訴人最低分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萬元,若鄰地未配合合建,則為一億一千萬元。詎自訴人為逃漏稅捐,提出另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二),要求聲請人填寫買賣總價為二億元,至少亦須填寫為一億八千萬元,供其報稅之用,聲請人深覺不妥,乃按實際情形自行填寫一億一百萬元。嗣自訴人詐邀聲請人談事情,聲請人遂與次子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親自前往自訴人處所,希望解除契約,更表明不願協助逃漏稅捐,希望單純合建或買斷,詎自訴人卻利用午餐時間,以類似迷藥滲入午餐,導致聲請人精神狀態恍惚下,強拉聲請人手簽名及按指印,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三)與七千七百萬元借據(證據)。後迭經聲請人異議,自訴人卻以手中持有上開借據為由,語多威脅,聲請人遂委請律師前往協商,詎自訴人卻挾持借據,再度逼迫聲請人簽下不平等之契約,並勾串林信和律師,迫使聲請人交出印章,由林信和律師於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五)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證六)簽章,故兩造所簽訂之證五、證六契約應屬無效,至為顯然,因此聲請人之妻子吳碧玲始會告訴渠等詐欺,聲請人根本無誣告之情節,此為事實經過,合先陳明。①查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乙○○反訴甲○○詐欺、背信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吳碧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本案上訴對於反訴部分非僅對於詐欺背信反訴,更對於自訴人甲○○誣告妨害公務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文書及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部分反訴,茲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可參(證七)。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亦有違誤,蓋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即反訴自訴人妨害公務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誣告及恐嚇取財罪名,茲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月九日及十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三份可稽(證八),於上訴二審時更一再爭執,但二審判決均對於上開反訴罪名漏未判決,故實有違誤,上開新證據茲可證實自訴人無不受理判決之原因,二審判決茲有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疏未詳查,亦有再審之事由;又查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無非以:乙○○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係被下迷藥致精神耗弱而簽立契約及借據,伊妻前往申告,伊係事後始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與本件無涉之事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但查聲請人於上訴三審理由狀,不僅具體對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其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存在,分段分點具體論述,更詳述理由(詳證九),惟最高法院不查,故該證九新證據可證實最高法院判決茲有再審之事由至顯。②前揭二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理由之一謂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合建契約,後因稅負發生爭議,十月十五日在宏恩公司協商,改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之合建成本稅金七千七百萬由宏恩公司墊付,並由聲請人書立借據,嗣因聲請人反悔以價金過低即不願以借據方式擔保宏恩公司代墊費用要求重新訂約,乃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委由林信和律師與宏恩公司分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等,認聲請人抗辯第二份契約及借據遭下迷藥詐欺始簽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實在,有誣告之嫌云云,然查茲有新證據十及新證據十一證實有再審理由:一者,首查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宏恩公司出資興建,合建成本原由宏恩公司負擔,此徵之證一及證二、證三契約即明,原審確定判決卻誤認應由聲請人負擔,實屬誤判,故該新證據足以為再審之事由。二者,有關系爭借據與第二次契約土地買賣協議書係在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簽立,但買賣契約書日期為自訴人倒填為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據日期則往後填為十月十五日簽立,顯係為詐欺或偽造文書。故自訴狀稱借據為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簽(證十),顯係自訴人為詐欺所偽造文書無訛。此再徵之兩造民事案件歷經一至三審更審,自訴人均未否認聲請人所陳第二份契約及借據為十月十二日所簽立即明,茲提出八十三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供參(證十一),上開判決為原審即存之證據,為聲請人抗辯,但為原審所未及注意,至有再審理由。三者,原審漏未審酌此新證據,致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上開新證據不相符合,對於原審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錯誤足以為再審之理由。③次按,前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㈠又採自訴人甲○○證詞,及曹大誠律師、自訴人魏化明、職員林文勇、孫直甫之供詞為據,認聲請人係誣告云云。惟查:1孫直甫自始至終根本未在現場,見證亦係事後補簽,原確定判決卻採其證詞,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審已存之證據,漏未審酌或認定錯誤。2曹大誠律師於原審一審訊問時證稱:「借據是甲○○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我沒有和乙○○洽談」顯示該證人證詞新證據可證實虛偽,且既未與乙○○洽談,如何於系爭契約見證?是否為事後補簽杜撰?且曹大誠律師於兩造民事爭訟案件訊問時,供稱兩造第一次訂約是在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亦屬虛偽。嗣曹大誠於高院庭訊時謂證五之契約是在上午簽訂,證六之契約是下午簽訂云云,亦與證人邱瓊華信函之陳述及證人林信和律師所陳矛盾,故曹大誠律師所為證言係虛偽不實,詎原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實有違誤。3至甲○○及魏化明均是策劃詐欺之主嫌,職員林勇文為自訴人之受雇人,且未全程在場,原審亦採渠等證詞,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茲有再審之理由。④又按,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㈡又認被告乙○○第二次契約,及證三及證四所簽訂(下稱第二份契約)買賣,並無遭強暴脅迫或下藥情形,認證人周鼎之詞不可採云云,茲有證三及證四新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1證三買賣契約書中未約定為何訂立借據?借據用途?與一般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常情不符。且觀證四借據內容,聲請人義務是「茲借到新台幣七千七百萬元整」,但當日並無借貸事實,且偽填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故該證三及證四之契約新證據,為原審未詳酌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足為再審理由。2原確定判決又稱周鼎遭下迷藥之推論難認真實,無非以周鼎稱「檢視合約時發現借據,或謂魏化明表明當日務必簽訂契約,依其所述對當日情節非毫不知悉,估遭下迷藥之推論不足採信」云云,但查,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卷第一六二頁證反面之文意,無原確定判決之論述筆錄,周鼎之證詞與上開確定判決不符,該新證據茲有再審之理由。3又查自訴狀稱乙○○第二次契約「要求分得淨利一億三百萬元,總價一億八千萬元,包括合建成本,稅金等費用預估為七千七百萬元,由宏恩公司墊付,被告則出具同額借據,將來再沖銷」云云,然查,既是從合建契約改成買賣契約,何來合建成本?既已明訂稅金由宏恩公司支付,為何要簽立借據?即使參酌證一第一份契約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七款、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足認自訴人謊話連篇,上開契約茲為新證據,可證實第二份契約及借據係遭詐欺或不正方法所簽立,聲請人無誣告之情節。4該第二次契約形式、實質均有預設陷阱詐欺之嫌,然原審不查,實有違誤,上開證三、證四新證據自可證實茲有再審事由。⑤再按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㈡又謂所附借據上載文義,乙○○之簽字無歪斜,模糊等異狀,故認聲請人稱下迷藥乙節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但查聲請人數十年簽名已定型,倘僅簽名字,當然看不出有歪斜,況借據、契約全部為宏恩公司事先擬妥,且僅簽名未蓋章,此徵之證三、證四系爭契約之新證據,即明有再審理由。⑥又按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㈡又謂被告有請解家源律師發函僅提到「乘他人無經驗」,並無提到有遭昏迷或昏沉云云,而認定聲請人所述不實在:然查,當時確有告知解律師,有遭下迷藥簽下假借據之情節,但解律師告知「撕破臉於事無補,最重要是與對方洽談修改合理、公平、合法之契約」,故解律師之律師函未提到遭迷昏之事,故該新證據可證實茲有再審理由。⑦嗣按,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㈢認聲請人誣告林信和律師部分,聲請人有新證據十二證實原確定判決採證錯誤:查林信和律師於兩造所有權移轉訴訟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訊問筆錄證稱「你們用假證據逃漏稅捐」(證十二),彰顯聲請人所訴自訴人逃漏稅捐詐欺聲請人為真實,故上開林信和律師筆錄之新證據可作為再審之事由,且原審對於證據取捨亦有矛盾。又林信和律師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自承「當天早上一直談到晚上才達成協議」顯無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午,而證六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是下午簽訂之情事,故證五及證六為虛偽記載,因此證五、證六及證十二可為新證據,據以再審。⑧第按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㈣謂聲請人辯稱係嗣後知悉,不可採云云,查吳碧玲在偵查中絕無稱「我先生授意我來具名告訴」,然原審卻疏未詳查八十五年度偵字五四七七號卷錄音帶及筆錄之新證據,顯有再審之理由。嗣查,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告訴毀謗及污辱公署罪確定判決(證十三),但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行為均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土地糾紛事件,自訴人卻重複起訴誣告罪,則上開證十三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免訴判決,有再審之理由。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有利被告確實之新證據,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發見不利反訴被告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具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證七)及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八日所具之第一審「答辯狀」三份等(證八),據之為再審理由,對於最高法院及本院之確定判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另聲請人復據其「第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證九),以發見新證據為由,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究其所述,均屬適用法律之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新證據,且上開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均為聲請人所制作,當無所謂於審判時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可言,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復據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於第一審所具之自訴狀內容所載:「借據為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簽」(證十)、聲請人與自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證十一)及聲請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二)、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三)為由,指摘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㈠,關於聲請人與自訴人間簽訂契約相關事項之認定,與事實相悖,並以之為再審之新證據,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前揭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非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所得諉為不知,而事後始經發現者,且其中之證一、證二及證三等契約書,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均非新證據。聲請人再以林信和律師於聲請人與自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訴訟事件(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證十二)、聲請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證五)、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等(證六),據之為再審理由,指駁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㈢關於聲請人誣告林信和律師部分,採證違誤;又以聲請人之配偶吳碧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卷中所為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帶,指摘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㈣關於吳碧玲證詞部分之認定,與事實有違,並均以之為新證據,對於本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均非聲請人所得諉為未及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嗣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證十三),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犯罪事實是否屬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洵屬適用法律之範疇,當非再審程序所應審究,聲請人據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本院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既存及調查證據所證據資料,判定①被告乙○○與宏恩公司間,前因由被告乙○○提供右揭土地與宏恩公司合建,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合建契約,嗣因就稅賦負擔發生爭議,乃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在宏恩公司協商,改就右開土地合建事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應由被告乙○○負擔之合建成本、稅金等預估為七千七百萬元,由宏恩公司墊付,並由被告乙○○書立同額借據,詎事後被告乙○○反悔,以價金過低及不願以借據方式擔保宏恩公司代墊前開費用,要求重新訂約,乃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乙○○委由林信和律師與宏恩公司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七七號、第二七二九五號案及本案陳述甚明,並據證人曹大誠律師、宏恩公司負責人魏化明、宏恩公司職員林勇文、孫直甫於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案件中證述稽詳,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第二七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七三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第四頁);②被告乙○○雖辯稱自訴人所指第二次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借據,乃渠於協商當日,食用宏恩公司所提供便當及菜湯後,隨趨於精神耗弱,再遭人拉手簽名捺指印云云,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周鼎證稱因被告乙○○檢視合約時發現當中有借據,感覺奇怪,遂基於合理之推論,認被告乙○○遭人下藥(該確定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據證人周鼎前於本件自訴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你父親在該契約書簽署時意識有無清楚或被暴力脅迫)無找人來施暴,只記得當時魏先生口氣很兇,說一定要當天簽,我父親並無昏倒,但我爸爸昏昏沉沉,我自己也昏昏沉沉地。」、「(何時才清醒)到第二天,後面發生的事我也記不清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偵五四七七號第一六二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借該偵查卷宗查證明確,核證人周鼎所為證述,或謂檢視合約時發現借據,或稱魏化明表明當日務必簽訂契約,依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渠對於當日發生情事,並非毫不知悉,則其所為與被告乙○○均遭下藥之推論,尚難認必屬真實。再查,被告乙○○與宏恩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時並無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乙○○亦無昏倒之事實,業據證人孫直甫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案中證述:售方寫一張借據,是售方談好後所簽,..其看不出來乙○○有精神恍忽狀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又依卷附借據影本(原審卷第七八頁)上載文義觀之,乙○○之簽字尚無歪斜、模糊等異狀,是被告乙○○所為係於神志不清之際為署押乙節,亦與一般經驗不符;況被告乙○○於提起告訴前,曾委請解家源律師發函予甲○○,該函中並僅載明「‧‧‧㈡經查稅捐應由何方繳納,法有明文規定,數額多少?自亦應核實計列,今對造乘他人之無經驗,而簽署顯失公平之補充協議,違悖公平正義之原則」,係指明「乘他人之無經驗」,並未指稱乙○○曾被迷倒或昏沈之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四頁),尤足徵被告乙○○所稱遭人下藥乙節與事實不符(見本院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六頁)。認自訴人甲○○、證人曹大誠律師、宏恩公司負責人魏化明、宏恩公司職員林勇文、孫直甫之證詞可採,並駁斥證人周鼎有關遭人下藥之供詞,此外復就聲請人於借據上簽字之外觀及聲請人曾委託律師發函之內容,判斷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說明、審酌,則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供述之認定違誤,復佐以「證三」及「證四」謂證人周鼎之證詞可採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借據上字跡之認定有誤,並空言聲請人曾告知解家源律師其曾遭人下藥一事,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關於解家源律師曾發函之相關認定,與事實不符,並以之為再審理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其所述,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之辯詞,加以爭執,當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