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甲○○因盜匪、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提起公訴後,先後之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0號判決(其中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三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確定判決)、最高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判決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盜匪部分,上訴駁回)。
貳、聲請意旨略稱:「查九十一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乃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有罪判決,提起聲請再審,該裁定係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程序確定判決,不許為再審聲請之對象,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證明及管區警員黃志成為證人,認為顯然要件不符及於確實要件不符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歷經數審及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事裁定:原裁定不當,予以撤銷,及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在案,又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同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等傷害偽文、竊盜,因一部得上訴第三審,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致使訴訟不能繼續,併此敘明。有三四五○判決正本在原審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然偵審、歷審均僅參以警訊及偵審中筆錄而於事實不查,更以審酌被告全國前案前科紀錄,採為斷罪之資料,科以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供詞辯均已足徵係臨訟卸責之詞,認定被告所有犯行,實有欠正義公允,更難令人信服。懇求法官大人明鑑,明察秋毫是祈。
二、案發當日,被告前往高銘通(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談租車事等,被告進門後發現其住處人很多,上完洗手間即行離去,於巷口攔搭范仁清所駕駛的車,但在路上被告懷疑范仁清亦是剛才有在高銘通家的其中一員(因他們都比被告先下樓,且有些是開計程車的),被告便請范仁清拿出駕照藉此讓范仁清轉身即可看清是否剛有在高銘通處的人,不想范仁清誤以為被告有不法舉止,隨即開車門快速離去。至此被告無奈只得將車慢慢開往南京東路等候范仁清前來將車取回,不久即被圍捕,因被告有拿短滅火槍在手防身,因高銘通曾找被告碴,此有侵占、販賣、殺人,三份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證明被告確實沒有作奸犯科,而范仁清可能誤以為真槍而報警,被告才會在不久時即被圍捕。
三、況被告於案發時即被圍捕擊昏,即目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病發,經本監長官恩准至台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核磁共震查出頸部確曾受重擊,導致脊椎第二節骨有兩處凹陷裂痕、手腳麻木、全身沒有知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又無法籌措開刀治療費用,至今已將逾七個月,此有台東馬偕醫院醫師神經科可為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十日,經監方長官恩准兩度前往就醫診斷,且倘欠監方先予支付之醫藥費壹萬多元未償還。此部份絕無法捏造作假,因監所寄發書信,必經檢查批閱才可放行。又如是車禍所受之傷,怎可能頸部會第二節脊椎骨有兩處凹陷裂痕而昏迷,且更應有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可資佐證方為可信。
四、又被告於案發時即被圍捕擊昏,且動用私刑傷及多處,送往台大附設醫院治療,頭部縫了四十多針、下巴縫了十多針、右下牙床下陷牙齒被弄掉三顆、左手掌背亦縫了十多針、襯杉上衣有很血被脫掉只穿一件皮外套亦被割破、鞋子弄成只剩一只鞋、另一隻腳用膠袋套著,如此狼狽的用担架移送至地檢署,再用輪椅推出庭應訊,檢察官只抬頭站起來看一下,僅說一句你先到北所休息吧!警員更交待法警說此人快沒呼吸要小心等語:而後再轉移入看守所,及由法警牽引辦入所手續,隨即送入忠一舍房裡,至此被告均是昏迷狀態又如何能製作警訊筆錄呢?隔日主管上班即主動將被告用輪椅推往醫務中心看病打針、換藥,直至拆線傷好止,均是忠一舍主管幫忙照料,被告並未曾有打報告看病,因所方規定看病必先打報告獲准方始得看病。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須具備: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㈡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去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奈何被告身繫囹圄無法自行舉出反證,高等法院大人亦未調查真相即行判決。懇求法官大人體恤下情、勿枉勿縱,賜予調查以還被告清白。以上所述是被告於上訴高院二審(更一審)即具狀請求調查,而原審理事實之法院(更一審)遇有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抗辯時,並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參。且被告於審理時曾當庭提出台大附設醫院診斷書欲答辯時,法官僅問那是什麼?你於上訴時再提繕本,此部份有上訴理由狀(更一審)及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即受判決人在原審理期日前具狀聲請調查,有原狀附原審卷可稽。乃原審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尚不足以昭折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可循。有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在卷。
五、查被告於原審、二審所稟,扣案瓦斯噴霧器實為滅火槍二支、尖刀、警棍、手機二支、陳藝夫身份證等,均係案發當日警員在被告身上取得鑰匙,自行至被告住處搜當犯罪證據,絕非如警方所誣陷係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信義分局刑事三組借訊查殺人案找資料,有不起訴書在卷可稽,始知鑰匙由警方交給管區警員交給家妹涂金鳳收回,因警察打電話前來開門,家妹不克前來,託一位售屋小姐前來,而鑰匙只有被告才有,家妹並沒有鑰匙,及家中曾被搜索非常凌亂未曾整理,因被告只一人獨居,故無人整理,如此被告又如何能持刀傷人及作案等情事發生呢?復查被告與被害人蔡忠豐的醫藥費是警方先予支付的,真是莫名奇妙?更與常理有違,此是被害人蔡忠豐於一審所供敘,被告方始知悉。以上所述係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上訴理由狀,有原狀附原審卷可稽,然原審(更一審)不為調查,逕即誤認為警訊筆錄,及所有扣案警方偽造、變造、誣陷、栽贓之違法扣案證物為當然可信,而於被告所供辯係臨訟圖卸之詞,無足採信,而以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如此顯有輕率速斷之違誤,又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
六、查被害人蔡忠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懷疑其就診日期有瑕疵,及被害人范仁清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領牌重新使用或係報廢不得而知!又明明二手車,硬說成僅使用二年七月,復民事高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決丙之記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之現場圖及有關筆錄等與本件車號00-000號,不符及其日期、地點、待證。俗云:無謊不成訟。復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擲還被告本案盜匪等案,扣案物品警棍一支、行動電話二支、支票一張等物及被告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物品保管分戶卡片等提包保管,裡面有手機一支,由友人洪幼智住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於八十八年間於北監代領回保管使用:0000000000號現還在使用中,倘如警方所誣陷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如扣案物品為何獨漏被告隨身攜之行動電話不予查扣,又手提包尺寸長約二十幾公分高、寬約十幾公分,又如何能預藏多數之扣案物品而供犯罪時使用。又管區警員可為證明被告住處確曾被搜索。黃志成管區警員。上開所揭在在證明警方及告訴人偽造、變造、誣陷之違法扣案證物及無所不用其極瞎掰、胡扯之供述,倘法官於此種種錯誤問題,不為調查,實難謂為公允妥洽,又倘法官大人預設立場,立場偏頗傾向官官相護,誤認顯然警方違法扣案之證物,及告訴人無所不用其極之供述為當然可信,受判決人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再審之機會可言。
七、查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受判決人不許以程序確定判決為再審聲請對象,及以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證明及證人:管區警員黃志成等是否屬實,能否有證明力,均須經過調查始能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不合,為其理由,原非無見。惟按該條所謂不須經遇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足以動搖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應予相當之調查,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自與再審程序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八、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即九年有期徒刑,固非無見,但受判決人是以第一審判決後即上訴第二審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此僅須提出上訴,而理由后補即可,後再上訴第三審發回更審即更一審,此須提出上訴理由狀,方為合法,然本件更一審所為判決:上訴駁回,係駁回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九年或係第二審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不得而知?如此輕忽草率、速斷,判決書所載理由及事實均係按表抄課,顯然於受判決人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理由狀,顯然均未曾予審酌,無怪乎會不及調查審理受判決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聲請調查之理由事項,又受判決人雖然不諳法律訴訟程序,而不及提出診斷書及證人管區警員黃志成於證人及證據欄,係因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尚未請友人楊永華前往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索取診斷書證明及不諳法律訴訟程序而不及提出於證人及證據欄,復受判決人於審理時,曾欲當庭提出診斷書作答辯時,本件原審顯然不及審酌上訴理由狀,才會有此不明究理的訊問及答覆!那是什麼?你於上訴時再附繕本即結束審問。倘因此顯然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成冤抑憾事,豈非冤枉,又因受判決人確實不諳法律訴訟程序,即上訴第三審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方為合法,及不許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要不許以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因受判決人不及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聲請再審不合規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絕非因係證據不足,而不及調查審理,豈非更冤枉。
九、綜上所揭種種錯誤問題一籮筐,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及同法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違法,或係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參、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部分(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三罪)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此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
肆、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按: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參照)。
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按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受判決人因對於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參照)。㈥、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十五許,在台北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攔搭范仁清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佯裝欲搭往台北縣新莊市,行經台北市○○區○○○○道路堤頂交流道上坡處往南方向時,甲○○先命范仁清停車,隨即取出預藏之瓦斯噴霧器一支由其所坐之右後座自右面噴射前座范仁清之右臉部,致使范仁清不能抗拒而強取范仁清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右手並舉起尖刀逼近范仁清右臉頰喝令其下車,復恐范仁清有所妄動,續以隨身所攜帶之另一支瓦斯噴霧器指向范仁清,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范仁清不能抗拒下車離去,而劫取其營業小客車(包括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無鉛汽油油票七十張、新台幣五千元等物)逃逸。再於同日清晨五時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暫停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路交岔附近,因蔡忠豐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收聽警察廣播電台廣播獲悉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歹徒強劫,於行經上開路口發現該車,即奮勇上前質問甲○○,並欲將甲○○拉下車予以逮捕,甲○○為脫免逮捕,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持先前強劫所用之同一把尖刀揮刺蔡忠豐胸部、肩膀,使蔡忠豐受有胸壁撕裂傷及左臂撕裂傷併肌皮神經斷裂併肱肌斷裂之傷害,甲○○即趁機駕車逃脫,蔡忠豐及適時在現場之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司機林家平亦駕車追躡不捨,甲○○逃至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附近,經蔡忠豐、林家平與據報趕來之警察合力逮捕,並當場扣得瓦斯噴霧器二支、尖刀一把等情,而認聲請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何以聲請人應成立上揭盜匪罪之論據,且就聲請人所辯:「其搭上范仁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於途中,范仁清誤以其將對彼有不法行為主動棄車逃逸,其無奈乃駕車緩速追趕范仁清,並等候范仁清回來取車,其並未拿出瓦斯噴霧器及刀子,而係叫范仁清轉頭,他就莫名下車離開,其並未搶車」云云,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另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忽否認當時有隨身攜帶前揭瓦斯噴霧器及尖刀云云,又改稱當時只攜帶短的瓦斯噴霧器云云,核係臨訟圖卸之詞,無足採信,而以聲請人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聲請人雖係以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然經詳閱該聲請狀內容,除管區警員黃志成可以證明其住處遭受搜索、台大醫院診斷書可證其曾遭受刑求外,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而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如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已。然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其綜合調查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斟酌取捨,而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職權認定多所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謂管區警員黃志成可證明其住處遭非法搜索乙節,因證人黃志成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茍聲請人認證人黃志成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則其儘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此有利之證據,提出供法院審查,當無置此不顧之理。又聲請人雖主張診斷書可證曾遭受刑求云云,然即便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有傷害,並曾至台大醫院就診而開立診斷書,亦不能證明診斷書所載傷害即係遭受刑求所致,且此診斷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茍聲請人確係遭警方刑求,焉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不為主張之理,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一年度之醫療單據三張、收據影本二張,日期均為九十一年間,亦無從證明本件八十八年二月間案發之情事與相關,且此等主張顯無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可言。況且,聲請再審狀所陳之新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未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聲請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辯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尚有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末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