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即自訴 人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無非是根據被告所提出『屏東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一九八號案』卷中僅挾有一張塗黑過之聲請人等人名下的通訊監察書(別無聲請人其他資料),表示被告曾對聲請人實施監聽為由置辯。然該「他字一九八號案」於本案審理中,由準司法機關監察院等機關調查完竣,證實為被告對聲請人濫權違法偵查之不法資料;監察院並已將被告等相關失職人員函送法務部議處,有下列證據為憑《一》同為司法機關「屏東地檢署之玲玄九0陳二字第八五五五號」(下稱屏玲八五五五號)調查函《二》準司法機關監察院所調查上開「他字一九八號案」調查意見(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三》監察院公報(二三五六期)《四》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實施應行注意要點」。基於此,被告提出上開「他字一九八號案」乃屬虛偽證言無誤。有右列證據可證,足證本件客觀犯罪事實具在,被告主觀犯意甚明,與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當,足認本件被告應受有罪判決。本件發生緣由:(一)本件被告甲○○,籍山東,現職檢察官,於八十三年間或是因政治立場有異而不滿聲請人當年任職於「台灣人民廣播電台」為民進黨公職競選宣傳;及因不滿聲請人當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查閱被告財產申報,而積恨於心,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於上開「檢察官改革協會」所架設之網站撰寫不實謊言,攻訐聲請人,謂其於八十三年間任職於屏東地檢署時,曾率員至台北市等地搜索大批槍械,費二日一夜,無功而返,而指聲請人「未被搜出不法事證」。但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事實證實所言,明顯有捏造不實之故意。被告雖提出上開「他字九八號案」置辯,表示曾以該案將聲請人列為偵查對象,且將聲請人之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以圖銜接上開所言「未被搜出不法事證」,做為辯解。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他字一九八號」已由監察院等機關證實為濫權所為之資料,依法不能做為被告有利證據。本件法官竟採為被告有利證據,作為無罪判決依據,實屬採證虛偽。茲反駁如下:本件一審判決書部分:(一)本件判決書重點摘錄略以如下:(1)本件一審判決書第五頁七行起:「被告上述文章指自訴人...未被搜出不法事證...故足以使自訴人人格評價降低名譽受損...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跨缺偵辦私藏槍械案件時,確曾將自訴人列為偵查對象,並依法定程序進行監聽...此有自訴人提出屏東地檢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屏檢玲玄九0陳二字第八五五五號影本佐憑云云」。然查:按此段法官所述,乃與事實有違,敘明如下:右列「屏玲八五五五號函」乃屏東地檢署受命於監察院調查被告以上開「他字一九八號案」北上搜索槍械之對象及地址以及過程之後,而函復監察院的,具有公信力,該函中從頭至尾全無一字述及聲請人與「他字一九八號案」有關;且該函尾頁七行明載:「且搜索地點,與乙○○《即聲請人》完全無關」,如此可見,法官指該「屏玲八五五五號」函可證明被告確曾對聲請人依法定程序監聽之說。法官明顯說謊;再者:按該「他字一九八號」,法官從頭至尾全無傳調被告及相關證人進行合法證據調查,從何得知被告依法定程序進行監聽嗎?依經驗法則得知,新台幣都有人偷印了,難道公文書不能造假嗎?據此,法官明顯說謊,足證法官採證虛偽。(2)、上開「他字一九八號案」卷內,聲請人部分,僅挾帶有一張具有周某名字(被劃線過)與聲請人名字的「通訊監察書」,別無其他質料,而該「通訊監察書」右下角「字號」部分明顯被塗黑過,已無法辨識是「偵字案」或是「他字案」,換言之,一般人一眼即可看出是遭非法塗改過之違法公文書,對此,法官不但不依法調查該「通訊監查書」之真假,僅憑觀察與揣測即以認定採為被告有利證據,足證法官採證虛偽無誤。遂本件判決被告無罪,乃違法判決。本件第二審判決書之不當部分:(一)本件二審承審法官洪昌宏或是因與被告有政大同學又有室友之誼?判決書之更詭異更離譜。《一》本件二審判決書第八頁一行起...自訴人有向監察院檢舉被告有對於自訴人為違法監聽之不法情事,經監察院調查後,認被告就該監聽之作為,於程序上容有未洽,做成意見函請法務部處理(註:是議處)經法務部人審會討論,決議不予懲處云云。」然查:按右列判決書
述及聲請人向監察院檢舉被告涉及濫權違法監聽一節,法務部人審會決議不予懲處云云,乃是造謠。事實上,上開監察院受理調查證實是被告對聲請人違法監聽、違法偵查:並斥被告已「動搖人民對公權力的信任」,且函送法務部依法議處一事,現在法務部尚議懲處中。而本案與被告有同學之誼的法官洪昌宏即急於判決書高唱法務部決議不予懲處。是說謊造謠,實居心叵測。《二》本件二審判決書第八頁尾算第七行起:...任何人如係基於澄清事實之動機...將所認之事實經過對外發表...仍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然查:按法官此段連孩童都能知的道理,固然無錯,深表贊同。而本件被告上開「未被搜出不法事證」之所為,又始終無法提出證實所言,是故意捏造不實至明,事後又提出不實資料意圖魚目混珠,足證被告係早就存心惡意散播不實。然法官竟然漠視證據證明,而恣意認定被告之所為係於澄清事實,混淆視聽。《三》本件二審判決書第八頁尾算二行起: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問接獲線報,有男子周某目前存放大量槍械、子彈在台北市...被告除對周某等人(包括聲請人)填發三紙通訊監察書,有台灣屏東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一九八號案卷宗可稽云云。然查:如前所述,監察院已調查證明「他字一九八案」是被告對聲請人濫權違法監聽等;且有上開法務部修正發布之一「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補強證明被告違法監聽在案。此事,被告於當庭亦不否認,而法官明知該件為非法監聽,竟還執迷不悟的如右列所舉:被告曾對聲請人監聽,有「他字一九八案」可證云云。法官顯然說謊,居心叵測。《四》二審判決書第九頁三行起:...其中聲請人受監察的電話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原載為周某,經蓋上校對章後,改為「乙○○」(即聲請人),被告供稱,並非事後偽作等,衡以各該筆跡及墨跡完全一致,所供應可採信,聲請人質疑係日後擅自竄改,尚屬誤會云云。然查:法官此段所言更是胡扯。按上開「通訊監察書」不但出現有周某與聲請人兩個名字,且原因未詳的將周某名字上畫線蓋掉,留存「乙○○」(即聲請人)名字,且該「通訊監察書」右下角字號部分也被塗黑,難以分辨出是他字案?偵字案?有嚴重瑕疵。對此,法官絲毫沒有存疑,且無依法進行調查、鑑定程序,法官就一口咬定塗改部分並非被告事後偷改;甚至於鐵口直斷指稱該「通訊監察書」的「筆跡與墨跡完全一致」;難道該法官是「神仙」?令人稱奇!《五》二審判決書第九頁八行起:由衡以被告當時身在屏東,卻能遙知,上開自訴人在台北之電話,所在地址,可見確有人提供訊息無疑,是被告辯稱接獲密報一節,尚非不可採信。然查:據此段曖昧字眼所述,法官應在裝傻!按本件被告如何得知聲請人電話及地址,被告於本件一審到庭應訊中,坦承是聲請人於屏東地檢署政風室申請查閱被告財產申報,後由政風室人員將聲請人電話及地址告知被告的(有一審筆錄可稽),對於此情,法官知之甚詳,卻故意於右列「被告遙在屏東...可見確有人提供信息...尚非不可採信」等模糊又很曖昧的字眼撰寫於判決書,意圖影射,為被告脫罪。法官用心良苦,相信被告來日勢必感激不盡!《六》二審判決書第十頁二行起: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前往台北市○○○路三段一號九樓十七實施搜索...自訴人當時服務之台灣人民廣播電台台址同市、段、號十四八室均為同一大樓,進出門戶亦相同,為自訴人所不諱言云云。然查:法官此說很好笑也很幼稚!按被告搜索聲請人同一棟大樓又如何?現代生活於都市之人,不分三教九流,如:好官、惡官、貪官、市井小民等,每日同一棟大樓出入比比皆是,不足為奇!反觀,高等法院同一棟大樓相同門戶每日進出之犯科涉案者與法官不是同一棟大樓同一門戶進出嗎?藉此以觀,法官此段指說聲請人不否認被告曾搜索聲請人任職同一棟大樓云云,實無聊至極。辦案品質很差。《七》二審判決書第十頁二行起:又被告確有指揮監聽自訴人電話,惟無具體成果,亦無監聽得不法事證之錄音帶...被告簽結在案,被告上揭文章所謂「未被搜出不法事證」並無不實,尚不能因此即認有侮辱聲請人之故意。然查:前已言之,上開具公信力之「監察院調查意見」等已證實該監聽案件是被告對聲請人的違法監聽事件無誤:法官竟然還執迷不誤的以被告違法監聽資料做為被告有利證據,一口咬定被告確曾對聲請人有進行監聽,而再據以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並做為無罪判決之依據。不禁令人懷疑該法官究竟有能力辦案嗎?更令人感覺法官似乎也有難言之隱。是司法之恥。《八》二審判決書第十頁八行起:「衡以被告在本件之文章內,有關自訴人部分標題『嚴重犯罪招致怨忌』,通觀內容係被告在追查自訴人不法事證,反招致自訴人挾怨報復,有該文可稽云云;另二審判決書第十行三頁起:「參以被告前揭文章,...有人用吳連長等各種化名,扭曲事實誹謗本人,...益見被告基於澄清事實,對外公表,非出自惡意,核屬可採云云。然查:真是白天見到鬼!按法官右列所舉乃採自被告撰於上開檢察官改協會之片段不實文句,法官又未經過合法證據調查,當然未知其真實或虛偽,此情況下,法官即信以為真,並採為本件判決駁回上訴之論據之一,顯與事實有違。於此不禁要問,本件法官是不懂法律嗎?令人瞧不起。按法官此段所為顯然有違審判官不得僅能觀察結果做為判決基礎的違法(高等法院著有判例)《九》二審判決書第十頁尾算三行起:至於自訴人指被告身為檢察官,竟無憑無據對自訴人進行違法監聽及蒐證有所不當一節,要屬被告是否符合訴訟程序及有無行政責任問題,實與本件為文結果是否負刑責無關。然查:怎麼會無關呢?按違法取得之資料,不得做為有利或無利之證據,此等常識法律初級生都懂,法官不懂嗎?如前所述,監察院將被告以執行上開「他字一九八案」,涉及濫權對聲請人違法監聽、偵查而涉及違法,已函送法務部議處,至少也遭行政處分。換言之,上開「他字一九八案」是違法資料,不能做為被告有利證據至明。而法官硬說被告前述遭議處一事與本案是否負刑責無關,此乃孩童之見,不值一駁。《十》二審判決書第十一頁尾算四行起:「此外...自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故意之確定心證...本件自訴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提起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查:按本件聲請人提出被告的犯罪證據,被告亦坦承不諱,另被告所提出置辯之上開「他字一九案」又經監察院調查證實為被告濫權非法的黑資料,法官意圖欺騙上帝,指聲請人不能提出證據,真是胡扯!再者,法院是依證據論是非,並非演講比賽耍嘴皮!而法官竟然說聲請人無法說服法院,真是怪哉;反觀,一審判決書錯誤連連裁判品質差,而二審法官認無瑕,如此差距,究竟是二審法官程度問題或是蓄意包庇被告而起?實匪夷所思。綜上所述,本案承審法官洪昌宏是否因與被告有同學之誼,而明知被告甲○○於本案有捏造不實之故意,犯行明確,證據確鑿;而另法官又也明知被告所提出以求脫罪的上開「他字一九八案」,亦被監察院調查證實為被告對聲請人濫權非法監聽之卷證,依法當然不能作為有利證據。法官洪昌宏竟然採之,且又擅採被告撰於上開「檢察官改革協會」網站之完全未經合法證據調查之片段不實文章,充數作為本件駁回上訴的證言,顯然採用證言虛偽無疑,嚴重歪曲事實,有損聲請人法益,更嚴重破壞司法威信。」,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依據被告提出之『屏東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一九八號』案卷,經監察院等機關調查,證實為被告對聲請人濫權違法偵查之不法資料,監察院並已將被告等相關失職人員函送法務部議處,有《一》「屏東地檢署之玲玄九0陳二字第八五五五號」(下稱屏玲八五五五號)調查函《二》監察院所調查上開「他字一九八號案」調查意見(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三》監察院公報(二三五六期)《四》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實施應行注意要點」為憑,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他字一九八號案」乃屬虛偽證言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提出之前開『屏東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一九八號』案卷,係屬「證物」,並非「證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且該項證物,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難謂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條件,聲請人執為再審原因,尚屬無據。(二)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其他再審事由,僅係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憑信力之判斷、論理及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屬虛偽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遽以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