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等均有按發貨中心所陳報之貨品品名數量給付與各發貨中心,故在伊等受有貨款時,首先給付之對價及會員透過發貨中心所指定之貨品,伊等即有給付貨物之實,且出貨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亦證原確定判決所指稱伊等至八十六年底短給貨品之事實乃屬違誤,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未合,並提出:⒈八佾揚公司出入庫明細表影本一份、⒉八十七年四月份獎金發放明細表及各發貨中心及會員簽收之獎金支票及簽收影本一份、⒊會員領袖所協議之試算表影本一份、⒋發貨中心發貨資料一份、⒌八佾揚倉庫庫存盤點記錄影本一份、⒍農場合作契約書影本二份、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各一份等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者,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且按上開規定所指「新證據」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經營之八佾揚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起即年年虧損,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從事直銷前早已虧損累累,毫無獲利,而欲藉直銷事業招募會員以取得資金,且於直銷期間漏開發票,無法詳細交代帳目,並自八十六年底即短給貨品,預知即將停業,卻仍要求各該會員繳交款項,各該會員因前已繳交相當款項,且為求日後得如數取得獎金,乃誤信被告所為之公告及解釋,仍按口數繳交購買貨物之款項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被告等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逐一論述其採證之理由,被告等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中謂:伊等均有按發貨中心所陳報之貨品品名數量給付與各發貨中心云云,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尚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被告等引證之上開七項證據,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其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