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綽號「小蔡」者共同犯罪,因「小蔡」事後逃匿無蹤,致使聲請人含冤莫辯,茲已查出「小蔡」之真實姓名與住址,請傳拘到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新事實,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經查關於聲請人甲○○與綽號「小蔡」(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臺灣省公路警察局竹東分隊警員蔡明勳之介紹,甲○○、綽號「小蔡」共同與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駐防之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中校人行科科長張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責任,另行函送國防部處理)洽談,表示願承作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污泥池回填土方工程,經張文應允並交代營區內之哨兵放行運載土方進出之貨運車,甲○○、綽號「小蔡」二人則共同趁機傾倒紙張等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而開挖查獲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甲○○與「小蔡」之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蔡明勳、張文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是以足堪認定。聲請人提出「小蔡」之真實姓名與住址,尚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