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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О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周 燦 雄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著有明文,茲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然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以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聲請人應確實執行協議書各項內容,且依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所載,聲請人須於二個月內將與自訴人投資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等值股票點交自訴人,聲請人如不遵守協議內容,須加倍賠償自訴人之損失,不論依和解書或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均不致因和解或議書之簽訂而喪失對聲請人之股票過戶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聲請人亦無法取得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該二項証據如經審酌,自得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楊鐵公司,就新超科技公司之增資股訂立買賣契約書,由楊鐵公司以五千四百萬元認購新超科技公司增資股票一百五十萬股,聲請人於收受楊鐵公司交付之五千四百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遲不將股票轉讓予楊鐵公司,且新超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並未辦理增資事宜,致楊鐵公司無法取得新超科技公司增資股票而提出詐欺告訴,與本件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楊鐵公司提出詐欺告訴後,為脫免刑責,及免除因其違約而應依該「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乃向楊鐵公司訛稱:願與該公司和解,由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出資三千萬元,投資楊鐵公司在大陸上海或香港之公司,並於二個月內點交楊鐵公司所購買之新超公司股票云云,致楊鐵公司信以為真,雙方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在新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營業處所簽立「協議書」,使楊鐵公司陷於錯誤,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並據以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詎聲請人知楊鐵公司撤回詐欺告訴已無後顧之憂後,竟未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出資三千萬元,匯入楊鐵公司所提出上海楊鐵之戶頭,並避不置理,使楊鐵公司因此喪失依原「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甲○○違約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請人因此詐術而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認定聲請人犯有詐欺得利罪之事實迥然有異,殊難援引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資求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檢察官據為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所持之理由即:①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股票過戶日期約定為八十九年增資後三個月內完成」,且該股權轉讓契約書係聲請人與林學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稽;②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証信函予楊鐵公司,請楊鐵公司於文到後,準備相關文件及印鑑証明至新超科技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③楊鐵公司已與聲請人和解等,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楊鐵公司交付之五千四百萬元時,新超科技公司並未辦理增資,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楊鐵公司以存証信函催告聲請人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百萬元之違約金後,始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召開新超斗技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旋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先偽以存証信函覆請楊鐵公司前來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惟實際上新超科技公司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事宜,嗣因新超科技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逾一億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復再將增資案函轉經濟部商業司核辦,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新超科技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有存証信函、經濟部高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商一字第0九一0二0三七一五0號函及函附之公司新變更登記表及相關增資文件影本共十七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詐欺乙案卷中可憑,並經本院於該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於收受楊鐵公司增資款之前,並未決議增資,直至楊鐵公司以存証信函催告後,始匆忙間辦理該項增資以掩人耳目甚明,自難據該檢察官不起處分書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証明。又聲請人嗣後雖與楊鐵公司成立和解,然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履行其和解條件,致使楊鐵公司無法依據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向聲請人請求已給付股款五千四百萬元加倍之違約金,另聲請人與楊鐵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三條固約定聲請人應確實執行協議書各項內容,且依楊鐵公司嗣與聲請人另行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亦載明,聲請人須於二個月內將與楊鐵公司投資之五千四百萬元等值股票點交楊鐵公司,聲請人如不遵守協議內容,須加倍賠償楊鐵公司之損失,然所謂楊鐵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失,依法應負其舉証責任,且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言,與股權轉讓契約書中所約定聲請人違約時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百萬元並不相同,殊難以嗣後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有聲請人如不遵守協議內容,須加倍賠償楊鐵公司損失之約定,而得謂聲請人並未詐取得利,是本件聲請人所援為本院該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証據,縱加以審酌,並不能據為聲請人有利之 判決,其所為本件再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