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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六六、一六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案外人黃敏榮、杜岱臨仲介劉宏晉向何小棟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小棟,信託登記於謝坤龍名下),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建築物,分屬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邱劉貴華(後棟屋主)所有,因該建物之拆遷問題未能妥善解決,黃敏榮、杜岱臨為貪求高額仲介金,乃決定不循法律途徑,欲自行僱工拆除,旋即與聲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早上,指揮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拆除前棟房屋,並於擅自搬移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即幕後企業有限公司存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時,造成該燈具等物品損壞等事實,無非係以:聲請人於拆除工人拆屋時,係基於監督指揮之地位,並攜帶相機拍攝拆除過程,且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時,聲請人自稱其係前棟屋主之拆除代表,並出示拆遷同意書,另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秦正榮及告訴人邱劉貴華提出異議時,亦均由聲請人出面接洽,並告知邱劉貴華其願代為協調拆遷補償金額等情,業據秦正榮、邱劉貴華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一高證述明確,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秦正榮於原審調查中雖指稱聲請人始終在場指揮拆除,但嗣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四月十九日早上我到現場就看到甲○○,到現場時有很多年輕人在搬東西,但是詹先生沒有在搬東西,他手上有拿一份資料,但他沒有指揮年輕人搬東西,...後來警察到現場,在拆的那些人有一位姓王的跟警察說他們是拆前棟的廣西同鄉會(我們是後棟),警察叫他們將後棟還原,警察就走了,沒有作筆錄,警察叫我及甲○○先生及那位姓王的一起去寫清楚是要拆前棟,不是拆後棟,可是警察一走,王先生就跟著跑了。...(檢察官問證人秦正榮)當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卷第十二頁以下)說甲○○是監工之一,整個事情都是他跟王姓男子二人共同處理,王姓男子逃跑時,甲○○還打電話叫他回來處理,當時何以如此表示?(證人答)我們事後(筆錄誤載為是後)去查,和平東路派出所沒有做任何筆錄,後來我們才去大安分局三組補筆錄,當時去處理的警察也一起到三組補筆錄,當時甲○○在現場,手上有拿資料,所以我認為他也是監工之一,四月十九日王姓男子離開時,我叫甲○○把王姓男子叫回來處理,詹先生有打電話,但我不曉得他是打給王姓男子或其他的人,打完電話後,他說他打給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叫王先生回來,他打完電話後,他說他打給蔡烟茂先生,所以我才會在警察局那樣回答。」等語,足認本件真正帶隊負責拆除之人,係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男子,聲請人並未參與指揮拆除。又本件相關人員除秦正榮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時到場,與聲請人交換名片外,其餘人員均不認識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無拆除之動機或因拆除房屋而可獲得酬金。再者,本件地上物拆除與否,最大之受益者為買受人劉宏晉所代表之好聯建設公司,聲請人實無甘冒刑罰之危險,無償為他人拆除地上物之可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有毀損罪,已於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其所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證人秦正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審理中之證詞:「...我是四月十九日早上我到現場就看到甲○○,到現場時有很多年輕人在搬東西,但是詹先生沒有在搬東西,他手上有拿一份資料,但他沒有指揮年輕人搬東西,...後來警察到現場,在拆的那些人有一位姓王的跟警察說他們是拆前棟的廣西同鄉會(我們是後棟),警察叫他們將後棟還原,警察就走了,沒有作筆錄,警察叫我及甲○○先生及那位姓王的一起去寫清楚是要拆前棟,不是拆後棟,可是警察一走,王先生就跟著跑了。...(檢察官問證人秦正榮)當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卷第十二頁以下)說甲○○是監工之一,整個事情都是他跟王姓男子二人共同處理,王姓男子逃跑時,甲○○還打電話叫他回來處理,當時何以如此表示?(證人答)我們事後(筆錄誤載為是後)去查,和平東路派出所沒有做任何筆錄,後來我們才去大安分局三組補筆錄,當時去處理的警察也一起到三組補筆錄,當時甲○○在現場,手上有拿資料,所以我認為他也是監工之一,四月十九日王姓男子離開時,我叫甲○○把王姓男子叫回來處理,詹先生有打電話,但我不曉得他是打給王姓男子或其他的人,打完電話後,他說他打給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叫王先生回來,他打完電話後,他說他打給蔡烟茂先生,所以我才會在警察局那樣回答。」等語,但與其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且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須經調查程序,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難認其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執為再審原因,尚屬無據。

(二)聲請人另指稱:本件相關人員除秦正榮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時到現場,與聲請人交換名片外,其餘之人員均不認識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無拆除之動機或因拆除而獲有酬金,再者本件地上物拆除與否,最大之受益者為買受人劉宏晉所代表之好聯建設公司,聲請人實無甘冒刑罰之危險,無償為他人拆除地上物,亦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而其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僅係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憑信力之判斷及論理不當,與再審要件無一相符,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院錦刑巳九十訴二九六字第五三七五號函略謂:「本院受理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黃敏榮、杜岱臨所涉毀損乙案,與台端另案所涉毀損乙案,有相關性,茲檢送本院判決乙份」等語,其中前項判決認定黃敏榮、杜岱臨所涉毀損罪不成立,與本案有所歧異,但顯係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針對黃敏榮、杜岱臨本部分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尚不足以推定本件聲請人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