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廖右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平台面積四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增建物),係聲請人出資向基隆市政府聲請獲准鳩工興建,為聲請人所有,詎告訴人劉素卿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定購得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後(以下簡稱主建物),竟將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增建物部分竊佔據為己有,並反誣告聲請人恐嚇、竊佔、誹謗,致聲請人各被判處拘役六十日、五十五日、五十九日之罪刑,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茲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增建物之所有權已判決認定係聲請人所有確定,足見聲請人並未竊佔增建物,聲請人遭劉素卿強行驅離,財物亦被拋棄,則聲請人對劉素卿現在不法之侵害,與之爭論,即不能構成恐嚇罪;又聲請人指摘劉素卿霸佔房屋既與事實相符,自亦不成立誹謗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之「確實性」與「新鮮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宣示之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該判決書主文第二項確記載﹕劉素卿應將上開增建物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亦即該判決認定本件增建物係聲請人所有,並不在法院查封、拍賣之範圍內,拍定人劉素卿就主建物部分,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但就增建物部分係無權占有(見判決書第一、十二頁反面)。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刑事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各有差異,因之,對同一事實,不得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有歧異,即認刑事判決有違誤,而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係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五樓及其增建之房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並由劉素卿及莊清吉拍定後,劉素卿即更換房屋之出入大門,以防他人侵入,惟聲請人就增建部分仍執意係自己所有,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寄發內含恐嚇字句之郵局存證信函予劉素卿,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素卿,使劉素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素卿之安全;復另行起意,以房屋之鑰匙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大門之門鎖及鑰匙,並將劉素卿原有之門鎖予以毀損丟棄,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己有之衣服、傢俱、雜物堆置於屋內,而竊佔劉素卿所有之上開房屋,嗣劉素卿偕同鎖匠及警員前往查看,廖秀足乃與劉素卿發生爭執,並於警員離去後,基於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復對劉素卿恫嚇稱:「你要敢動那個鎖,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劉素卿心生畏懼,未敢打開大門門鎖即離去,足生危害於劉素卿之安全,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於判決理由中就本案增建物部分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及是否併為拍賣標的,特別說明: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記載:「房屋為新建之空屋,部分為增建之違章建築,業經市府拆除一個大洞」,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以下稱被告))雖認五樓平台面積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係其所有,然被告於另案返還建物事件證稱:「‧‧‧增建及違建都不是我建的‧‧‧這均是吳莊國出資所建的」等語,則被告是否為上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且被告對莊清吉、劉素卿提起確認該違建物未在拍賣範圍事件、
確認拍賣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事件,均遭法院駁回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函示違建物已連同系爭房屋一併拍賣且係參酌增建部分價值定出拍賣底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拍賣效力及於系爭違建物,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中旬劉素卿就前述房屋更換門鎖佔有後,已失去對該房屋之佔有管理,竟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堆置衣服、傢俱、雜物於屋內,自已侵害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四樓頂樓之違章建築係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加蓋,劉素卿拍賣買受之房屋並未包括違章建築部分,並不構成竊佔,顯不足採,被告竊佔犯行亦堪認定等情。亦即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增建物確在拍賣之列,劉素卿已因拍賣而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並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非出資蓋建之人,並非所有權人。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民事判決書,固認定本案增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尚未存在,經該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認增建物之面積較主建物大,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在查封拍賣範圍,並以劉素卿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記載增建部分,進而認劉素卿未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然民事法院勘驗現場之時間,是否在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前?若否,則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書,即難謂係新證據;縱民事法院勘驗現場之時間在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宣示之前,並可認做成在後之民事判決書係新證據。然刑事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後,已認定聲請人非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認劉素卿已因拍賣而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並得管理使用,則做成在後之民事判決,雖有不同之認定,仍不能推認刑事判決認定有誤,而可影響刑事判決之結果。至於聲請人誹謗劉素卿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O三號)部分,亦係源於本件增建物之糾紛,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書,亦難認有確實性或新鮮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